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43号
原告张某,女,生于1968年5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生于1966年3月18日,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结婚,1989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农历10月6日生育女孩李某甲,1994年农历1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1年春因再次生气原告外出至今,期间与被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张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查阅婚姻档案证明,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法庭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离开家十多年,且现在下落不明。
被告李某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及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结婚,1989年1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农历10月6日生育女孩李某甲,1994年农历1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春开始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无任何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因无法直接向被告李某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李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六十日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逾期,被告李某至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自2001年春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