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1155号 原告王勤勇,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志恒、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李兴涛,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一鸣,系该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聂新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党锴钊,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黎,系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骆锐,系该厂职工。 原告王勤勇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双河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油田双河社区)为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油田双河社区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鸣和聂新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原告申请变更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追加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以下简称油田水电厂)为本案被告。合议庭审查同意后,依法追加油田水电厂为本案被告,并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新案由,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2日本案又两次开庭审理,原告王勤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油田双河社区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鸣和聂新成、被告油田水电厂的委托代理人王黎和骆锐均在两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村土地六亩用于种植突尼斯石榴树。2013年12月29日,原告发现其已种植四年正值挂果期的六亩石榴树全部被二被告排放的污水淹死。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基本情况;(二)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村委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及其上所种石榴树的所有权人;(三)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村委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双河村委和双河社区物业管理站共同出具的证明副本、照片、录音,以证实被告油田双河社区通过原告责任田东侧排水渠排放污水并认可原告责任田系被其排放的污水所淹,且承认由其承担被淹责任田石榴树死亡的赔偿责任;(四)农科院郑州果树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干果良种引种指导书,以证实原告栽种的突尼斯石榴树数量及石榴树未来收益情况;(五)西林鉴(2014)第11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种石榴树因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所排污水淹死的事实及鉴定费数额;(六)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70号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评估费数额;(七)证人王勤月、王勤昌、黄文东等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被告纠纷的相关情况;(八)唐河县马振抚乡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实该乡政府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且不作为本案纠纷的凭证,涉案坍塌桥梁及其所属路段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情况,原告责任田被淹的事实和原因;(九)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村委于2015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告油田双河社区因排污导致原告所属村组村民责任田被淹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情况;(十)照片16张,以证明涉案坍塌桥梁及被淹土地的方位和概况。 被告油田双河社区辩称,原告先以水污染责任纠纷为由向其提出的诉求,因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无排污事实不能成立;后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其提出的诉求,因原告责任田旁的排水沟与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无关且原告诉称的石榴树死因系该社区排放的污水所淹违背事实,石榴树真实死因为原告栽种场地不适、管理不善和自然雨水偏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以证明原告责任田东侧排水渠中的水未被污染;(二)视听资料,以证明排水渠中水的来源情况;(三)淅林站司鉴所(2014)林鉴字第50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责任田不适宜种植石榴树和原告对损害结果发生自身具有责任;(四)摄像资料,以证明原告种植的石榴园缺乏排水系统,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责任;(五)唐河县气象局出具的2014年1-5月气象资料,以证明因雨水偏多,导致原告责任田果树被淹;(六)西林鉴(2015)第13号林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价值及鉴定费数额。 被告油田水电厂辩称,其与原告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油田水电厂提交如下证据:(一)唐河县马振抚乡政府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涉案坍塌桥梁及其所属路段非被告油田水电厂所有和涉案桥梁坍塌原因;(二)照片7张,以证明涉案坍塌桥梁未完全坍塌且不影响桥梁的使用和其下水渠的排水。 经庭审质证,被告油田双河社区对原告所举证(一)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承包合同相佐证,且该证据中记载的涉案土地承包期已超出法定期限,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村委不具有证明涉案土地上石榴树死亡原因及涉案土地能否再次耕种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三)中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村委和油田双河社区物业管理站共同出具的证明副本、照片、录音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复印件而无原件予以核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照片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大部分照片不真实,不能证实污染事实的存在,再者因录音过长,待庭下听后再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果树研究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原告购买突尼斯石榴树的数量,不能证实其在责任田中栽种的具体数量,且干果良种引种指导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但能够侧面印证原告责任田不适宜栽植该品种石榴树;对原告所举证(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能够排除原告责任田中的石榴树系水污染致死的可能性;对原告所举证(六)中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程序违法,其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择和评估过程,评估所依据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计算方法不科学、评估结果不准确,故评估结论不应采信;对原告所举证(七)有异议,认为证人均系原告亲属,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对原告所举证(八)有异议,认为其与唐河县马振抚乡政府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系马振抚乡政府受到不稳定因素影响而做出的不正确说明,且该证据记载涉案桥梁系稍有坍塌而非完全坍塌,此坍塌仅导致其下水渠排水不畅,不存在不能排水情况;对原告所举证(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实的赔偿情况不存在;对原告所举证(十)有异议,认为照片缺乏参照物,不能证明涉案桥梁及涉案土地的方位和涉案土地被淹情况。被告油田水电厂对原告所举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应采信;对原告所举证(四)中郑州果树研究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未经出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内容无效,且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栽种石榴树的数量;对原告所举证(三)、证(五)、证(六)、证(九)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一)、证(七)、证(八)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油田双河社区;对原告所举证(十)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但可证实原告责任田无任何防洪排涝设施。原告对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所举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所举证(二)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缺乏参照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涉案水渠中水源组成情况;对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所举证(三)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违法,系该社区单方委托,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科学性;对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缺乏参照物,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原告责任田被淹与自然降水无关;对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所举证(六)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非原告的全部损失,其仅为原告责任田上石榴树的收益损失,且该鉴定结论未否定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70号评估报告,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包括该鉴定得出的收益损失和宛正泰评报字(2014)第70号评估报告中的直接损失。被告油田水电厂对被告油田双河社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油田水电厂所举证(一)有异议,认为其不符合有效证据标准,故不能否定纠纷发生时涉案桥梁及该桥梁所属路段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归被告油田水电厂的事实;对被告油田水电厂所举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组照片能够证实涉案桥梁坍塌的事实,且因该组照片系2014年拍摄,原告责任田被淹发生于2013年底,二者时间不一致,不能否定原告责任田被淹系涉案桥梁坍塌导致水渠中的污水溢入原告责任田所致。被告油田双河社区对被告油田水电厂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