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常国印,男,汉族。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南阳市高新区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德全,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涂长华与被告常国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保南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桂全旺与被告常国印、渤海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人寿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13时15分,被告常国印驾驶豫RC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唐河县上屯镇五美屯村路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常国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常国印驾驶的豫RC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898.64元,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渤海财保南阳公司和人寿财保南阳公司直接将保险金给付原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制件,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常国印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制件及保险单(两份)复制件,以证明被告常国印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4)原告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的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治疗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收费票据两支,以证明原告达到九级伤残,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及支出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常国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向唐河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处理保证金30000元,原告已领取29000元,其垫付的款项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常国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常国印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常国印的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处理押金收据一支,以证明被告常国印向唐河县交警大队交纳30000元事故处理保证金。 被告渤海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标准过高,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费用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渤海财保的答辩意见,同意交强险赔偿项目之外的费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给原告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渤海财保南阳公司和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3时15分,被告常国印驾驶豫RC2×××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在唐河县上屯镇五美屯村路口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唐河县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常国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2、右股骨粗隆骨折;3,双手擦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76天,至2015年3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2298.89元。诊断证注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月。 被告常国印为肇事的豫RC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国印向唐河县交警大队缴纳30000元事故处理押金,原告家人从唐河县交警大队已领取29000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原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做出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31日分别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涂长华交通事故致右股骨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涂长华骑自行车与被告常国印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无责任,被告常国印负全部责任。被告常国印应对原告涂长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常国印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南阳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可直接将保险金给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可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32298.89元; (2)后续治疗费10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 (4)营养费1520元(20元/天×76天); (5)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8岁,不再支持; (6)护理费19360元(80元/天*人×76天×2人+80元/天×90天); (7)伤残赔偿金22598.64元(9416.1元/年×12年×20%); (8)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 (9)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合计98557.53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6098.89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被告渤海财保南阳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36098.89元,由被告常国印负担。因被告常国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常国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公司负担。其余赔偿费用总和未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保南阳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涂长华62458.6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涂长华保险金36098.89元(含被告常国印垫付的29000元); 三、被告常国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18元,由原告涂长华负担455元,被告常国印负担3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相 审 判 员 仝之锐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