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唐民一初字第1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小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海义,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堂,男,汉族。
被告田富存,男,汉族。
原告唐河县众泰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阳、张永堂、田富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旭东,被告王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义,被告张永堂、田富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王小阳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07000元,并出具有欠条一份,被告张永堂、田富存为担保人,并约定2015年3月18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偿还债务。故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10700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11月18日欠条一份。证明王小阳之前给原告出具欠款107000元欠条,但没有提供担保人。第二组证据:2015年2月1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小阳欠原告107000元,被告张永堂、田富存是担保人,两份欠条是一回事。
被告王小阳辩称,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错误的,应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是在王小阳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是无效的;王小阳未向原告借过钱,本案争议款项是社旗县李店镇幸福小区欠原告的门款,与王小阳无关;张永堂、田富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人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名的。
被告王小阳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张永堂、田富存的证言。证明被告王小阳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写的欠条,张永堂、田富存在欠条上签名也是不得已的,王小阳当场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追要的是王小阳联系的幸福小区工程部拖欠原告的货款。第二组证据:原告与李店镇幸福小区工程部签订的《工程门定购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出货单据4张、证人贾铁笼出庭作证。证明王小阳是原告的业务员,属表见代理签订合同,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争议欠条的107000元是幸福小区工程部拖欠原告的货款,因为原告向幸福小区提供的门质量有问题,幸福小区工程部拒付货款。第三组证据:证人李怀建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农历腊月29日,王小阳给李怀建打电话说原告把他扣住了,不让走,让李怀建去接王小阳,后来王小阳的爱人报了警。
被告张永堂辩称,张永堂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当时是因为被告王小阳被原告扣留,为了解救王小阳才被迫在欠条上签的名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永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田富存辩称,田富存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当时是因为被告王小阳被原告扣留,为了解救王小阳才被迫在欠条上签的名字,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富存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王小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永堂、田富存称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王小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欠条是在被告王小阳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是无效的,107000元与被告王小阳无关;被告张永堂、田富存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在受胁迫情况下写的。对被告王小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三被告写欠条是自愿的,不是受胁迫的,三被告作为成年人,对其行为应负责。对被告王小阳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门定购合同》,原告有异议,称签名是王小阳本人所书写,按公司规定,合同必须由法人签名后由公司负责,没有法人的签名,合同是谁签的谁负责,公司直接向业务员要货款;对该组证据中的出货单据,原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贾铁笼的证言,原告有异议,称不认识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对被告王小阳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证人所说的内容不属实。对被告王小阳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张永堂、田富存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王小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受胁迫写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小阳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张永堂、田富存为本案被告,其陈述不能作为证言使用,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小阳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门定购合同》,没有合同甲方李店镇幸福社区工程部的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出货单据,原告、被告张永堂、田富存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该组证据中的贾铁笼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王小阳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印证,故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8日,被告王小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显示:“欠条今欠众泰门业工程门款现金壹拾万零柒仟元整(¥107000.00元)王小阳14.11.18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小阳又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显示:“欠条今欠现金壹拾万零柒千元(107000.00元)还款保证3月18号还清以往所有欠条作废王小阳2015.2.17日保证人:田富存代保人:张永堂”。
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阳实际欠原告的为工程门款107000元,后转为借款,并由被告田富存、张永堂作为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阳偿还欠款107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田富存、张永堂对被告王小阳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阳辩称书写欠条是受原告的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田富存、张永堂辩称其签字也是受原告的胁迫,不得已签的名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小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河县众泰门业有限公司欠款107000元。
二、被告张永堂、田富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王小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孙香莲
代理审判员 李子涵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