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唐民一初字第1211号
原告张德英,女,汉族,系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雷,男,汉族,系杨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汉族。
被告李瑞才,男,汉族。
负责人张鹏昊,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玉,女,汉族。
原告张德英、杨明雷与被告张磊、李瑞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英及原告张德英、杨明雷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张磊、李瑞才,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磊驾驶豫au8×××号小型轿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源潭镇党老庄村罗庄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杨某某当场死亡。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豫au8×××号车辆原所有人为孙胜利,原车牌号是豫a7×××n,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12月18日,该车辆所有人变更为李瑞才。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及杨某某家庭成员情况。第二组证据:唐公交认字(2015)第04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各方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证据: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四组证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明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第五组证据: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磊具有驾驶资格。第六组证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肇事车辆原车主为孙胜利,车号为豫a7×××n,2014年12月18日卖给被告李瑞才,车号变更为豫au8×××号,李瑞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第七组证据:赔偿协议书。证明张磊父亲张根山与杨某某妻子张德英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杨某某家属102000元。
被告张磊辩称,豫au8×××号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李瑞才辩称,豫au8×××号车辆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瑞才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但需要证明被告张磊是否已经赔付原告102000元。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七组证据,被告张磊、李瑞才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见收条原件,不知道是否已经赔付,由法庭核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被告张磊、李瑞才、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张磊、李瑞才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5日,被告张磊驾驶豫au8×××号小型轿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唐河县源潭镇党老庄村罗庄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杨某某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豫au8×××号车辆原所有人为孙胜利,原车牌号是豫a790an,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2月18日,该车辆所有人变更为李瑞才。
2015年4月27日,被告张磊父亲张根山(甲方)与原告张德英(乙方)达成赔偿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损失102000元,豫au8×××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金由乙方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所得归乙方所有,乙方对张磊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张磊的刑事、民事责任。2015年4月27日,张磊父亲张根山已赔偿原告张德英102000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u8×××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张磊、李瑞才主张赔偿权利,故被告张磊、李瑞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丧葬费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61岁-60岁)]=178905.9元。上述认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合计198307.9元,因原告只请求被告赔偿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au8×××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德英、杨明雷110000元。
被告张磊、李瑞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德英、杨明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菊
代理审判员 孙香莲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