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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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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柱与庞来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66号 原告王树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来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柱与被告庞来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266号

原告王树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来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树柱与被告庞来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柱委托代理人汤森,被告庞来法委托代理人刘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柱诉称,被告庞来法因经营生意需要,2011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整;2011年9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18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后被告偿还原告28万元;下欠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树柱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4月11日被告庞来法向原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1张、2011年9月21日被告庞来法向原告出具的18万元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借原告48万元,被告已还原告28万元,下欠原告20万元。

被告庞来法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归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欠条,实质不是原告的借款,只是答辩人向原告巧妙的要回自己的损失罢了,不存在归还。3、原告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罪,答辩人向公安机关提出了控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张欠条,被告认可是自己书写。但被告称这不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实际是被告向原告要回自己被骗的20万元。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被告认可系自己书写,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的辩称没有有效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1日,被告庞来法借了原告王树柱三十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树柱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时间:2011年4月11日,庞来法。”2011年9月21日,被告庞来法借了原告王树柱十八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树柱现金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借款时间:2011年9月21日,庞来法。”后被告偿还原告28万元,被告下欠原告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诉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庞来法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

被告庞来法于2014年3月18日以被告户籍所在地在唐河县为由,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该案应当移送至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年4月14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庞来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庞来法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6日,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辖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5月12日,本案移送本院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本案,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张借条,被告庞来法欠原告王树柱借款二十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庞来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王树柱借款二十万元的民事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因此,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被告庞来法认可原告提供的2张借条系本人书写,而被告又辩称被告不欠原告20万元借款;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欠原告20万元借款。现原告合法持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张借条,在没有出现能推翻被告欠原告20万元借款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被告的辩称理由,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庞来法偿还原告王树柱借款200000元,并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庞来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