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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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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梅荣诉曲贞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959号 原告王梅荣,女,汉族。 被告曲贞奎,男,汉族。 原告王梅荣诉被告曲贞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荣、被告曲贞奎到庭参加诉讼。本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959号

原告王梅荣,女,汉族。

被告曲贞奎,男,汉族。

原告王梅荣诉被告曲贞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梅荣、被告曲贞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曲贞奎2000年7月与别人合伙做棉花生意,因无钱投资,向原告借了1万元,利息约定月息一分五,借后共结了半年利息9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14年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2000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之后结息到2001年1月23日;第二组:借(欠)条9张,证实原、被告做生意时给被告发工资后被告另外向单位借支的钱;第三组:欠条5张,证明经被告手赊出去的账,但是款项没有收回来。

被告曲贞奎辩称:借10000元属实,借条也属实;因为原、被告在一起做过生意,利润没有分成,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发工资,故借款应当抵账。

被告曲贞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借条无异议,但是因合伙生意按三一三剩一,没有发工资,认为10000元是抵工资款。对第二组证据需要说明领条是因为公事,借条是被告借支的,第1至第6张是被告借支的钱。对其它借条有异议,1988年8月3日的欠条,不是被告本人借的,字迹不是被告的;3月12日欠条是被告经手的单位款项,不是被告所欠;1988年12月21日是进货款,不是被告自己花的。第三组证据外欠账是真实的,只是被告经手管了一段时间的账务,是做生意收不回来的钱,不是被告欠的。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法对原告王梅荣及被告曲贞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并听取双方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提起工资事宜。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条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曲贞奎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00年7月23日向原告王梅荣借款现金1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月息1.5分借款人:曲贞奎2000.7.23”。200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结半年利息900元。原告在欠条上注明:“结息到2001年元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1986年,原告丈夫在桐寨铺设立副食经销公司,挂靠的是其亲戚经营的南阳副食公司,经营糖烟酒副食,原告丈夫为负责人。成立初期被告当了几个月会计,后期原告为会计。1988年年底该副食公司转让。

本院认为,被告曲贞奎向原告王梅荣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原、被告在一起做过生意,利润没有分成,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发工资,借款应当抵账,属于反诉主张,但被告并未明确提出反诉,亦无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让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即年利率为1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贞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梅荣借款10000元,并自2001年1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曲贞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审 判 员  王 立

人民陪审员  杨 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