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青坡,男,生于1961年5月12日,汉族。 被告陆伟解,男,生于1963年1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广猛,男,生于1984年2月19日。 原告李成永与被告陆伟解、胡青坡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告胡青坡及被告陆伟解的委托代理人许广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永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李成永给被告陆伟解所有的南阳市金天禾杭菊加工厂做地坪,总面积为10241.5平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7元钱。施工完成后被告陆伟解于2014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原告施工费70000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70000元。 原告李成永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支,以证明被告陆伟解拖欠原告施工费70000元;(2)证人常恒付证词,以证明原告给被告陆伟解做地坪的事实。 被告胡青坡辩称,原告李成永为被告陆伟解的金天禾杭菊加工厂做地坪,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伟解未提出有工程质量问题。因自己系原告李成永与被告陆伟解的介绍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胡青坡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陆伟解辩称,原告李成永给被告陆伟解做地坪的总面积及价格属实,给原被告出具的欠条也属实,但原告施工质量不达标,下雨会造成大面积积水,给公司带来100多万损失,所以没有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陆伟解提供了施工质量保证书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施工没有达到被告质量要求。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被告胡青坡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陆伟解提出异议,认为当时约定的地坪厚度为5-7公分。原告对被告陆伟解提供的质量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该保证书是是原告找被告陆伟解索要工钱发生争执后所签,并不是施工前签订。对照片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反映为被告陆伟解施工的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陆伟解提供的质量保证书提出异议,保证书签订时间与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一致,故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被告提供照片不能客观的反映施工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5日,原告李成永与被告陆伟解通过被告胡青坡介绍,给被告陆伟解所有的金天合杭菊加工厂做地坪,当时约定工程面积为10241.5平,每平米价格是7元。工程竣工后,被告陆伟解于2014年9月11日给原告李成永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成勇施工费柒万元整(¥70000元),此欠条与保证书关联。欠款人:陆伟解2014.9.11。”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陆伟解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成永给被告陆伟解做地坪,工程结束后,被告陆伟解向原告李成永出具了欠条,被告陆伟解应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关于被告陆伟解辩称,原告所做地坪不达标,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陆伟解已投入使用,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持欠据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青坡系原告李成永给被告陆伟解做地坪的介绍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伟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成永施工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陆伟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李 瑞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