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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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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修栓、陈成来与冯鹏飞、冯保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756号 原告牛修栓,男,汉族。 原告陈成来,男,汉族。 被告冯鹏飞,男,汉族。 被告冯保昌,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756号

原告牛修栓,男,汉族。

原告陈成来,男,汉族。

被告冯鹏飞,男,汉族。

被告冯保昌,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牛修栓、陈成来与被告冯鹏飞、冯保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修栓、陈成来,被告冯鹏飞及其被告冯鹏飞、冯保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冯鹏飞驾驶豫R6D×××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使至335省道唐河县大河屯街东段与牛修栓驾驶属原告陈来成所有的无号牌四轮相撞后,又与何红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牛修栓和何红英受伤。原告何红英和牛修栓被送往医院治疗,造成损失。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第(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修栓及何红英无责任。豫R6D×××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冯保昌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为赔偿达不成一致,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1141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鹏飞、冯保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二、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原告牛修栓因交通事故治疗及花费情况。三、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四、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定损费票据。证明了原告陈成来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的定损费。五、车辆施救费发票8支。证明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

被告冯鹏飞、冯保昌辩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冯鹏飞、冯保昌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证明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二、行驶证。证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三、保险单。证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若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且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车辆照片及车架号照片,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诉求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四、鉴于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分配保险金额;五、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请求部分数额过高,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对诊断证明中有关两人护理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没有载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且结合原告的伤情,保险公司认为不足以两人护理,不认可;对证据三,存在连号及假票现象,并且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酌情减少。证据四单方委托,未提供所有权证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定损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五,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冯鹏飞、冯保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冯鹏飞、冯保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为有效证据,对应当提供每日用药清单的辩称不予采信。对诊断证明中两人护理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以一人护理为宜,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异议成立,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三被告对原告证据四单方委托,未提供所有权证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该部分证据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施救费系间接损失,不承担,异议成立,故应予采信。被告冯鹏飞、冯保昌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4日14时30分,被告冯鹏飞驾驶豫R6D×××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使至335省道唐河县大河屯街东段与牛修栓驾驶的无号牌四轮相撞后,又与何红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牛修栓和何红英(另案原告)受伤。原告何红英和牛修栓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第(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鹏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修栓、及何红英无责任。豫R6D×××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冯保昌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为赔偿达不成一致,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11413.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鹏飞、冯保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牛修栓的伤情为:1、右耳廓断裂;2、头皮部撕裂伤及擦伤;3、左眼睑挫裂伤。2015年1月26日诊断证显示:治疗:右耳部分断耳再植术,头皮清创缝合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及对症支持治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433.3元。原告牛修栓驾驶的无牌照四轮汽车的所有人为原告陈成来。

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2月9日对原告陈成来的四轮拖拉机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203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

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