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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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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顺诉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陈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王保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军,男,汉族。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82027-6。 法定代表人游牧,任公司董事长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王保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军,男,汉族。

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582027-6。

法定代表人游牧,任公司董事长。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斌,女,汉族。系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富理,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顺诉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汇物流公司)、陈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顺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林,被告陈学军、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10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唐河县城郊乡太山庙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40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学军驾驶的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0819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7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侧眼眶后壁骨折、右眼挫伤、视网膜震荡、右鼓膜穿孔、双耳混合性聋、上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并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35293.08元。因上述肇事车辆豫L0819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480.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有被告陈学军、双汇物流承担,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承担。

被告双汇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有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所以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原告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同时,应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陈学军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作为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的员工,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无异议,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三者险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就原告主张合理部分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时5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唐河县城郊乡太山庙村村通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240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陈学军驾驶的被告漯河双汇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L0819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唐公交认字(2014)第7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颅内积气、右侧眼眶后壁骨折、右眼挫伤、视网膜震荡、右鼓膜穿孔、双耳混合性聋、上消化道应激性溃疡并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32893.08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29415.08元;出院后花费医疗费为3478元)。2015年7月1日,原告王保顺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保顺颅脑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2014年11月20日,原告王保顺的受损车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05元。原告王保顺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1、因该交通事故原告王保顺支付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65元。请求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2000元。

2、原告王保顺伤后在住院期间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双汇物流公司垫付医药费27200元。

3、2014年12月9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意见是: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半年以上。

4、2013年12月3日,被告双汇物流公司为其所属豫L0819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5、被告陈学军是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

6、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对原告王保顺提交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是,在指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进行重新鉴定。

7、原告请求的在金水张建华中医诊所治疗费2400元,未提交支付该项费用的相关收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鉴定书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陈学军驾驶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所属豫L0819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王保顺撞伤,并经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间的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学军作为被告双汇物流公司的司机,在其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双汇物流公司作为被告陈学军的用人单位及本案肇事车辆豫L0819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应向原告王保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王保顺请求被告双汇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保顺请求被告陈学军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学军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肇事车辆豫L08195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足额支付了保费,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王保顺请求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