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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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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春丽、田春平、田秋云、田春芬与田军旗、曲凡吉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重初字第6号 原告田春丽,女,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 原告田春平,女,生于1966年6月6日,汉族。 原告田秋云,女,生于1970年8月30日,汉族。 原告田春芬,女,生于1970年3月22日,汉族。 四原告委托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重初字第6号

原告田春丽,女,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

原告田春平,女,生于1966年6月6日,汉族。

原告田秋云,女,生于1970年8月30日,汉族。

原告田春芬,女,生于1970年3月22日,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留,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军旗,男,生于1972年3月9日,汉族。

被告曲凡吉,又名曲凡记,男,生于1968年7月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荣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春丽、田春平、田秋云、田春芬与被告田军旗、曲凡吉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唐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8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人李留、被告田军旗,被告曲凡吉的委托代理人赵荣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1988年,四原告和被告田军旗的父母在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委会田庄的宅基地上建有三间房屋,并于1988年7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在该宅基地上建了三间偏屋。2000年父亲去世,2008年母亲去世。父母去世前未对上述房产的处理留下遗嘱,母亲去世后,四原告和被告田军旗均未在争议的房屋居住,也未对该房屋主张分割。2011年底,被告田军旗未经四原告同意擅自将争议的房屋卖给被告曲凡吉,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继承权。故请求依法确认四原告和被告田军旗对父母的遗产各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并判令被告曲凡吉返还上述房屋和宅基地。重新审理中,四原告放弃依法确认四原告和被告田军旗对父母的遗产各享有五分之一产权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继承人田广修和韩永秀有四原告和被告田军旗五个子女;(2)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以证明田广修和韩永秀死亡的事实;(3)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田广修和田光修为同一人;(4)唐河县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田光修,被告曲凡吉购买争议的房屋不是善意取得;(5)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田秋云和田秋银为同一人。

被告田军旗辩称,按照农村风俗出嫁女没有继承权,自己作为被继承人的唯一男孩,对父母留下的遗产享有所有权,自然有权出卖争议房屋,没有必要征求四原告的意见。

被告田军旗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曲凡吉辩称,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己与被告田军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善意取得该争议房产。原告田秋云、田春芬的原告主体不明。

被告曲凡吉提供了如下证据:(1)售房协议、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田光修的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与被告田军旗房屋买卖关系发生在2009年,且房屋已经交付,四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水费和电费收据,以证明被告田军旗2009年将房屋交付后一直有被告曲凡吉占有使用,有理由相信被告田军旗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3)证人王林当庭证词,以证明四原告在二被告买卖房屋时明知并表示同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凡吉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田秋云和田春芬的出生日期不符,田秋云和田秋银是否为同一人,应由原告证实;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曲凡吉不是善意取得。四原告对被告曲凡吉提交的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王林的当庭证词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中田光修的死亡时间有误,证人王林的当庭证词前后矛盾,且四原告未参与买房一事,也没有见过证人。被告田军旗对四原告和被告曲凡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田秋云和田秋银系同一人,有其所在单位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谢岗社区居委会予以证实。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田光修死亡时间与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中死亡时间不一致,应以公安机关死亡证明上的死亡时间为依据。证人王林的当庭证词前后自相矛盾,不予采用。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确认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春丽、田春平、田秋云、田春芬与被告田军旗系兄弟姐妹关系。1988年,四原告及被告田军旗的父亲田广修(田光修)、母亲韩永秀在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委会田庄的宅基地上建房屋三间,并于1988年7月15日办理了证号为04245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又在该宅基地上建陪房三间。2001年2月和2008年9月,四原告及被告田军旗的父亲田广修、母亲韩永秀先后死亡,四原告及被告田军旗的父母死亡前均未留下遗嘱,四原告及被告田军旗在父母死亡后也未对父母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

2009年3月31日,被告田军旗与被告曲凡吉(曲凡记)协商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田军旗,乙方曲凡记,甲方现有位于焦庄村委田庄村独家院平房三间、瓦房三间售给乙方,双方协定价格38000元叁万捌仟元整。甲方提供房屋手续(房权证),乙方将售房款付给甲方。先付20000元,下余部分在一个星期内付清。甲、乙双方没有其它异议,此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和中间人各一份。甲方(签名)田军旗,乙方(签名)曲凡记。2009年3月31日。”2010年1月1日,被告曲凡吉将下余房款18000元付给被告田军旗,被告田军旗在售房协议上做了“2010年1月1日款已付清(18000),田军旗”的备注。

2011年年底,四原告得知被告田军旗将父母留下的房屋私自出售给了被告曲凡吉,认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继承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位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委会田庄房权证号为04245号的房产,系田广修(田光修)和韩永秀的生前夫妻共同财产,田广修(田光修)和韩永秀先后死亡后,四原告和被告田军旗作为田广修(田光修)和韩永秀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田广修(田光修)和韩永秀均未留下遗嘱对遗产作出处理和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四原告和被告田军旗均可能有继承权。在继承纠纷没有处理前,本案争议的房产仍属于田广修(田光修)和韩永秀的遗产,被告田军旗未经可能有继承权的四原告同意,私自将父母的遗产出售给他人,涉嫌无权处分和侵犯四原告的继承权。被告曲凡吉从被告田军旗处购买争议房产,四原告得知后对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不予追认,因此被告曲凡吉受让占有本案争议房屋,同样涉嫌侵犯了四原告的继承权。被告田军旗辩称,“出嫁女没有继承权,自己作为被继承人的唯一男孩,对父母留下的遗产享有所有权,自然有权出卖争议房屋,没有必要征求四原告的意见。”因该辩称理由违反我国继承法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四原告丧失继承权前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曲凡吉辩称,“四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自己与被告田军旗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善意取得该争议房产。”因四原告在2011年底得知二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后,于2012年3月7日即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曲凡吉在购买房屋时,明知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产权人与出售人不是同一人,应当知道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可能为多人,而没有征求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只与被告田军旗一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物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故被告曲凡吉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争议房屋属于田广修(田光修)和韩永秀的遗产,在继承纠纷处理前,尚不能确定四原告和被告田军旗对本案争议房产是否有所有权。因此被告田军旗与被告曲凡吉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为效力待定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春丽、田春平、田秋云、田春芬与被告田军旗、曲凡吉争议的位于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焦庄社区居委会田庄,房权证号为04245号的房产属于田广修(田光修)和韩永秀的遗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军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审 判 员  陈东华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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