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553号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2011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后开始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自2012年1月份起下落不明至今,被告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7年农历3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07年9月12日生育男孩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初,被告到江苏打工,被告思想感情发生了变化,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自2012年1月份起,被告与原告断绝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法庭调查被告父亲李兴奇笔录等已收集在卷。 因被告外出,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2015年6月19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被告外出后和原告断绝联系,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徒有虚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仍有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婚生男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甲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