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422号 原告李群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 ,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保茹,女,汉族。 原告李群兰与被告仝保茹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兰及其代理人刘运良、被告仝保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兰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唐河县城关镇郭庄村委房产一处卖于原告,房屋价款为120000元,同时约定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被告应予以协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约定房款,被告把房屋手续交于原告。现原告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遭到被告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 原告李群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二、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系合格的主体,且证实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的事实。 被告仝保茹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就已经把房产证交给原告,并不知道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后来找其协助过户,但其没有时间去。 被告仝保茹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城关镇郭庄村委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唐房私字50343号)卖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20000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四条规定“在办理房地产转移过户登记时,如需甲方(即被告仝保茹)出面处理的,甲方应予协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房款120000元,被告把房屋手续交于原告。现原告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协助,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房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辩称没时间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原告李群兰要求被告仝保茹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群兰与被告仝保茹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 二、被告仝保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群兰办理位于唐河县城关镇郭庄村委房产(房产证号为唐房私字50343号)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仝保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彦 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 代理审判员 于 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