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819号 原告杜东晓,男,汉族。 被告涂庆国,男,曾用名涂玉顺,汉族。 原告杜东晓与被告涂庆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东晓诉称,原告销给被告饲料,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1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杜东晓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6100元。第三组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身份。 被告涂庆国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欠原告货款16100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被告涂庆国(曾用名涂玉顺)开办养殖场,原告杜东晓给被告涂庆国供应饲料。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61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饲料款壹万陆仟壹佰元整,16100元,涂玉顺,2014年10月16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16100元,被告不付。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被告,被告支付价款的合同纠纷。原告杜东晓合法持有被告涂庆国出具的欠原告饲料款16100元的欠条,原告享有债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涂庆国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杜东晓16100元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杜东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涂庆国偿还原告杜东晓16100元欠款。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涂庆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