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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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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冰冰与龚全榜、丁吉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被告龚全榜,男,生于1975年10月3日,回族。 被告丁吉金,男,生于1973年6月28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龚全榜,男,生于1975年10月3日,回族。

被告丁吉金,男,生于1973年6月28日,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冰冰与被告龚全榜、被告丁吉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冰冰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龚全榜、被告丁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忠和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龚全榜驾驶豫RR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祁仪至张马店公路邢庄交叉口时,与沿邢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原告杨冰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杨冰冰受伤。因被告龚全榜驾驶的豫RR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78020.67元。

原告杨冰冰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深永辉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公安局葵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务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单、深永辉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住院生活来源收入于城镇;3、南阳中心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同时也证明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两处伤残,九级和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6、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龚全榜、被告丁吉金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为取得驾驶证,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在事故发生以前就患有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大部分与交通事故无关,应该扣除;3、豫RR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已经垫支医疗费485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龚全榜、被告丁吉金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以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2、保险单一份,证明豫RR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3、唐河县交警队押金条和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通过杨秀军已支付原告费用22500元,通过唐河县交警队支付原告26000元,合计48500元。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除同意被告龚全榜、被告丁吉金的答辩已经外,再补充以下意见,1、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请求过高,故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9时19分,被告龚全榜驾驶豫RRL6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祁仪至张马店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祁仪至张马店公里邢庄交叉口时,与沿邢庄公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原告杨冰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杨冰冰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第6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全榜与原告杨冰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杨冰冰受伤后,被送往南阳中心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唐河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骨折;(2)右侧肱骨骨折;(3)血友病;(4)双肺挫伤;(5)头皮裂伤。总共住院30天,总共支出医疗费76888.29元。原告杨冰冰的伤情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Ⅸ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龚全榜驾驶的豫RR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杨秀军支付原告费用22500元,通过唐河县交警队支付原告26000元,合计48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龚全榜驾驶豫RR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杨冰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杨冰冰受伤。被告龚全榜与原告杨冰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杨冰冰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以来一直在城镇务工,故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和用药情况提出异议,但均为申请重新鉴定,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全榜又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取得驾驶证,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唐河县交警部分出具,符合客观事实,故该辩称理由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误工费和护理费270天,明显过长,本院酌定为100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龚全榜、被告丁吉金所有的豫RR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杨冰冰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1、医疗费76888.29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

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30天,出院后需要休息时间酌定为100天,合计130天,数额为130天×80元=10400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30天,数额为30天×80元×2人=4800元,出院后需要护理时间酌定为100天,一人护理,数额为100天×80元×1人=8000元,共计12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30天×30元=90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30天×20元=600元;

6、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数额为24391.45元×20年×22%=107322.3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

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232410.67元,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