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269号 原告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瑞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因原、被告仓促结婚,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并且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柴某某的身份证和结婚证,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源潭镇粮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造成原告家庭困难;(3)郭燕军、孙爱丽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感情破裂。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关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存在字压章现象,并且出具证明单位没有证明家庭贫困的资质,故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其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 原被告无任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存款。 另查明,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生气离家后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彩礼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