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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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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东与田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玉东,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石羊庙。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朝云,男,汉族,40岁,住南阳市宛城区儒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李玉东,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石羊庙。

委托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朝云,男,汉族,40岁,住南阳市宛城区儒林小区。

原告李玉东与被告田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东及其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东诉称,原、被告在做生意中相识,2013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29700元的石子(含运输费)总计29700元,由于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该款,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今欠石子钱贰万玖仟柒(29700元),田朝云,2014.元.24”。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9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玉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两份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29700元。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原告举证证据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李玉东向被告田朝云出售石子(含运费)共计29700元。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迟迟未付款,2014年1月24日,被告田朝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石子钱贰万玖仟柒(29700元),田朝云,2014.元.24”。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东与被告田朝云的买卖合同属实,被告田朝云出具的欠条也能证明原告李玉东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买卖合同有效。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原告李玉东要求被告田朝云支付石子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朝云支付原告李玉东石子款2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田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林峰

审判员  李明霞

审判员  来新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