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商初字第1357号 原告李有平,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工农路。 原告王书光,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延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景慧,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进元街。 委托代理人褚修宝,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施景凯,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建峰,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梅全忠,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新华西路。 原告李有平、王书光诉被告施景慧、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梅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依法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宛民辖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管辖裁定送达原、被告及第三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平、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延凤,被告施景慧的委托代理人褚修宝,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峰以及第三人梅全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有平和王书光诉称: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4日,通过第三人梅全忠介绍,被告施景慧及其开办的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先后八次从二原告处借款共计256万元,用于被告投资开发的璟都国际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协议为证。协议约定被告到期不能还款,以被告抵押给第三人梅全忠名下位于南阳市独山大道璟都国际8#商务楼第十四层1300平方米中的209平方米及第十五层1300平方米中的551平方米过户到二原告名下,被告无条件协助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所需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有第三人梅全忠签字同意。现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李有平借款156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书光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施景慧辩称:施景慧不是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施景慧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诉状所说的所有借款和借据,并且认可收到全部诉状所说的256万元借款,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和本金。2、诉状中8份借款合同中的4份合同我们已经履行完毕,本金和利息已经偿还。另外4份合同我们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在还欠二原告165万元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 第三人梅全忠述称:被告借原告钱是事实,钱还多少第三人不清楚。当时约定如果被告无力偿还,则以被告抵押房产按每平方米3000元价格过户给原告,抵押时办有公证书,公证员当着施景慧和第三人的面公正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借款合同、借据、协议书各8份。证明二原告、二被告双方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施景慧是借款人之一,二被告均是合法借款人。 第2组转账凭证及现金存款凭证一共8份。证明二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存款方式将256万元借款转到施景慧个人账户名下。 第3组还款协议2份,是对签名的8份借款合同和借据的总结,统一打了2份还款协议,其中有放弃利息的约定。证明因被告违约了我们要求按原合同履行,要求支付利息。 第4组被告前期支付部分利息的银行明细清单1份,一共是5笔,合计18.4万元。 被告施景慧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8份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8份合同的借款单位是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施景慧,证明施景慧不是借款合同主体,借据上借款人有的是空白有的盖的施景慧的法人章,施景慧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对协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转入施景慧账户,但施景慧收款是职务行为。对第3组真实性回去核实一下。对第4组证据明细清单,不显示付款人账户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款已收到,公司认为借款人是启元置业公司,施景慧不是借款人。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款已收到。对第3组证据还款协议有异议,1、这个协议中没有被告的签字,只有公章和私章,是否是公司的公章我们要回去核实。对证据4我们不发表意见,我们回去核实一下。 第三人梅全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是启元置业公司财务人员代施景慧签的还款协议,签协议的前三天施景慧都在办公室,协议是一式两份,出借人一份,公司留一份,至于协议编号和原合同编号不一致,是财务人员的过失与出借人无关。 被告施景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第1组梅全忠委托书一份,证明梅全忠委托马良忠代收被告支付的利息及本金。 第2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4张和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详情打印单8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情况。 原告对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两份证据都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 被告施景慧对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梅全忠对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两组证据有异议,第1组证据不成立,收的是利息不是本金。第2组证据,利息是对的,本金就没有偿还,我给过原告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及协议和第2组证据转账凭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借款数额能够与8份借款合同、借据相印证,且加盖有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施景慧的私章,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书和银行转账回单,只能证明第三人梅全忠收到了二被告相关款项,不能证明第三人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二原告,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委托第三人梅全忠收取利息,故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将款打给第三人梅全忠的行为不能视为是其向原告履行合同的还款付息行为,故对被告河南启元置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收到利息18.4万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属二原告自认的事实,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向二原告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该数额,故应以二原告自认收到的利息数额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