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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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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焕与郝猛、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李明焕,女,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工业园康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丹,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李明焕,女,194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工业园康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永军,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丹,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郝勇,男,1986年8月11出生,汉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夏营村郝湾。

被告郝猛,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夏营村郝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工业路57号。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明焕诉被告郝猛、郝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6月30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焕的委托代理人高丹,被告郝猛、郝勇,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郝猛驾驶豫RK3116号轿车(被告郝勇为登记车主)沿龙腾集团西隔墙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高新区龙腾集团西隔墙南北路处,撞住路东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站着的原告李明焕,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至今没有康复。2014年9月11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第一大队认定,郝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焕明无责任。原告因受伤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在南阳市新区医院住院计19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5882.40元;请求赔偿额为78254.10元,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猛驾驶的RK311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猛、郝勇承担。该事故致使原告身心均受到伤害,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54.10元,具体为:1医疗费15882.40元;2、误工费12763.74元;3、护理费7878.22元;4、营养费3030元;5、住院伙伙食补助费1230元;6、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24391.45×12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1600元;10、电动车损失750元;11.拐杖、护腰带200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明焕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

2、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宛公交认字(2014)第FD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双方的责任;

3、医疗费票据,入院证、诊断证、住院病历,以证实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情况;

4、伤残鉴定,护理、营养、休息期鉴定,以证实原告的伤残及护理休息营养期;

5、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

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证实车辆的保险情况;

7、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聚集区工业园康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伤残应按城市标准;

8、交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9、修理电动车票据,以证实修理电动车费用;

10、被告郝猛郝勇的驾驶证及行车证,证实车辆及驾驶人的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郝猛、郝勇辩称:事故属实,被告买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1475.06元,修电动车费75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

被告郝猛向本院提交垫付费用的收据,用以证实垫付费用的情况。

被告郝勇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6、9、10,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在高新区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在第一人民医院已治愈出院,在高新区医院治疗的是腰椎间盘突出,与事故无关,且时隔半年之久,这部分费用不能支持;对原告举证4、5鉴定书有异议,7天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举证7村委证明有异议,村委不具有该证明的资格;对原告举证8交通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

对原告举证,被告郝猛、郝勇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郝勇的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6、9、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被告对原告在高新区医院的治疗有异议,但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方软组织挫擦伤;3、冠心病;4、慢性支气管炎。诊疗经过:…….病人年龄大,体质差,行保守治疗,好转出院;结合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在南阳市高新区白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4,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7天内未提出重新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5,为实际产生,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明的内容未超出其职权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8,原告提供的票据为正规发票,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郝勇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郝猛驾驶豫RK3116号轿车沿龙腾集团西隔墙南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高新区龙腾集团西隔墙南北路处,撞住路东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及站着的李明焕,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发软组织挫擦伤;3、冠心病,心功能Ⅲ及;4、慢性支气管炎。原告治疗至2014年12月29日,支出门诊医疗费404元、住院医疗费11071.06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3周左右后保护负重活动;2、按时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6月8日原告在南阳市高新区白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门诊治疗费158.40元,处置费25.2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在南阳市高新区白河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疼痛科住院治疗,住院至2015年6月2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3615.8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600元、放射费72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郝勇垫付原告医疗费11475.06元,电车修理费750元。

2014年9月11日南阳市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D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焕无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