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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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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全与冯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李德全,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洋,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李德全,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长江路。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冯洋,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姚庄村。

原告李德全与被告冯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全的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借用原告牌号为沪CMW858号小轿车发生车祸,造成车辆损毁,被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3月16日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元,被告称当时没钱,随即打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如下: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2014年3月16日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0元的事实。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及辩论权利。

本院审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冯洋借用原告李德全的沪CMW858号小轿车外出。当晚22时许,被告冯洋醉酒后驾驶沪CMW858号小轿车与豫EEW586号、豫EQ771挂号重型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沪CMW858号小轿车受损。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支付,写下欠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结合本案,被告借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被告应当予以修理或折价赔偿。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为据,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在原告催要下仍未还款,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限期履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全车损款15000元整。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冯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厚献

审 判 员  娄 炳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海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