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民初字第2747号 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三户寨村。 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