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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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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钦与段奇军、国元农业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方钦,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西路。 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奇军,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275号

原告方钦,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光武西路。

委托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奇军,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茶庵村。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鸿宾,任该公司总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09094269—0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楼C区。

委托代理人徐全玲,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方钦诉被告段奇军、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2015年8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钦的委托代理人景建超、被告段奇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钦诉称,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段奇军驾驶豫R8800P号小汽车行驶至南阳市伏牛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南50米时,在超越同方向驾驶三轮车的方钦时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段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大量医疗费,并构成伤残,被告段奇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348.6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37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5.7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93464.4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段奇军驾驶车辆于2014年11月15日22日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段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诊断证,证明原告受伤后锁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2日陪护;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17天(2014、11、16—2014、12、3);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住院发票,证明住院支出医疗费14348.6元。

3、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儿子方东阳(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4、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岗王庄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明,收入证明,证明2012年3、16起在物流部担任搬卸运输工,月平均工资3900元。误工证明自发生事故后就没有上班。

5、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后续治疗费需要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计支出交通费260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查明本案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间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段奇军答辩:没有意见,只要伤者满意就好了。

被告保险公司、段奇军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无异议,对2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但是并未标明达到2人护理标准,应达到两人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年级,达不到2人护理标准。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另外2人陪护,是两人轮流陪护,还是2人共同陪护,以及陪护所要达到的依赖程度。因此护理只需要1人护理。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骨科2病区病历,原告陈述个人史,原告陈述原籍无长期外出史,职业为务农。对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现实原告是农业户口。对4有异议,居委会做出该证明没有依据。证明没有显示进行调查走访,没有原告出示租房证明,来显示租住情况,其次高怀友没有提供出租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出租人房屋产权证,无法证实原告的实际租住地点,以及组主任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解释有关证据的证据形式。没有居委会负责人签字以及制作该份证明制作主体的签字,因此该份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居住在此的证据。对南阳市卧龙区恒鑫物流公司出具证明无该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其主体资格,其次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从事的物品搬运工作,与该份证明证实的从事运输工作,是不同的工作种类,没有发放工资的证明。以及扣发工资的流水单据。从合法性来说证明上的印章的部门不具有主体资格。没有负责人签字以及制作该份证明制作主体的签字。对5无异议,对6交通费过高有法院酌定。

被告段奇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意见。

被告段奇军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段奇军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需要核实。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2时许,被告段奇军驾驶豫R8800P号小汽车行驶至南阳市伏牛路与雪枫路交叉口南50米时,在超越同方向驾驶三轮车的方钦时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段奇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钦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手术,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4348.6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5月15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方钦锁骨粉碎性骨折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为6000元,方钦支出鉴定费1300元。方钦为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3月开始在南阳市卧龙区亨鑫物流部从事装卸及运输,并在南阳市高新区岗王庄社区花园组高怀有家租房居住。方钦有一个被抚养人即儿子方东阳,生于2000年2月23日,生活在农村。交通费260元。

另查明被告段奇军驾驶驾驶豫R8800P号小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保单号为:20507410100201402084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段奇军垫付14348.6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段奇军驾驶车辆与方钦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钦受伤,段奇军对方钦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段奇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约定比列承担责任,由于段奇军负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责任,仍不足的,应有段奇军个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