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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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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幸白与张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曹幸白,男,汉族,1965年6月5日,户籍地上海。 委托代理人:韩雪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大伟,男,满族,1982年9月7日,住南阳市车站北路电力花园。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曹幸白,男,汉族,1965年6月5日,户籍地上海。

委托代理人:韩雪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大伟,男,满族,1982年9月7日,住南阳市车站北路电力花园。

原告曹幸白诉被告张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韩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自称遭遇经济困难,向其朋友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款50000元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款人:张大伟,借款日期:2013.4.3日。“借款半年后因原告需用钱,多次与被告联系还钱,但被告或躲或拖,至今不予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大伟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自称经济困难,向其朋友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日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款50000元人民币(伍万圆整)。借款人:张大伟,借款日期:2013.4.3日。“借款半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张大伟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1、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本案被告张大伟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并签字,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诉称应支付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当按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大伟偿还原告曹幸白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大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来新群

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