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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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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金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47号 原告朱金荣,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卧龙岗办事处许庄村林场南。 委托代理人黄菊、黄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147号

原告朱金荣,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卧龙岗办事处许庄村林场南。

委托代理人黄菊、黄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王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朱金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间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7月27日对此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0时许,原告朱金荣驾驶豫R0369D号小型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徐庄村村间道自西向东行驶向南右转时,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后,撞住了在家门口的孙本华和杜道珍,造成孙本华死亡,杜道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严重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交通事故罪缓刑,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责,并对孙本华死亡赔偿250000元,杜道珍受伤赔偿200000元并履行完毕,原告自己受伤花去费用近万元.豫R0369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全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被告不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市公中心支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2,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第三者商业保险200000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上责任险2126.8元;4,请求法院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车损险148065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472192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2014宛龙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及事故发生后员工已经赔偿受害人并得到谅解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4、修车发票清单及拖车费发票共计17张,证明修车拖车费用148065元。

5.修车发票清单4份,用以证实支付第三者轿车维修费15615元。

6、南阳医专一附院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7.卧龙区法院档案室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尸检报告.赔偿凭证,谅解书共计36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原告被判刑事实.

8、杜杰珍的身份信息、户口簿、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用于证实杜杰珍受伤应得到赔偿费用的事实。

9、孙本华户口本及邓州市张村镇程营村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孙本华死亡及身份信息。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赔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已经被判处刑罚,死者孙本华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对原告提供有证据的赔偿证据法庭核实予以赔偿,保险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其合理损失予以赔付,车损无评估报告,保险公司也未到庭不予认可,对原告自愿给死者、伤者作出的赔偿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系原告自愿赔偿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系复印件由法庭核实;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修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当赔偿,而且应当定损;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对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被判处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自愿赔偿伤者和死者不合理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对8证实性无异议,但杜杰珍的赔偿护理费票据系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性,助行器100元无医嘱印证,且系非正规票据,不应得到支持。9、对孙本华的死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0日10时15分许,原告朱金荣驾驶豫R0369D号小型车沿南阳市卧龙区徐庄村村间道自西向东行驶向南右转时,与雷静驾驶的豫3D333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倒了在家门口的孙本华和杜道珍,造成孙本华当场死亡,杜道珍及朱金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全责,雷静.孙本华,杜杰珍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孙本华家属死亡赔偿费用250000元,原告赔偿杜道珍200000元。2014年5月22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271号判决书判处原告朱金荣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二年。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己受伤花去费用2126.8元,豫R0369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车损险限额4392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豫R0369D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了导致案外人杜杰珍受伤、孙本华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于承保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朱金荣的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126.8元。2.事故对方雷静驾驶的豫3D333车维修费用为15615元,有正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1)原告驾驶豫R0369D号车维修费147125元,有正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940元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4.事故死亡人员人孙本华家属应得的赔偿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举证说明孙本华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12年为101704元。(2)、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由于该费用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23683元。5、事故受伤人员杜杰珍所受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559.25元系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提交南阳市卧龙区平姐月嫂空啊证服务中心5700元的护理票据,结合原告住院54天,对该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伤者杜杰珍受伤时已经82岁,医嘱显示需院外护理,本院酌定院外护理为一人,院外护理时间为60日,故院外护理费用的计算为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60天为47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54天为162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54天为162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为37272.2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