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民初字第2270号 原告朱某某,女,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博望镇朱岗村朱岗。 被告苏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苏庄。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朱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