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荣敏诉被告李红道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李旭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朱先锋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被告李红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朱某某下落不明,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西峡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借款人朱先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6月9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李红道作担保人,约定:“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被告李红道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捺指印。止起诉之日,借款人朱先锋与担保人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与借款人张荣敏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按指印,与原告形成了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本案借款合同中,原、被告就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与主债诉讼时效期间相同,故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即债务到期后两年2016年6月9日)前,要求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约定保证期间主张权利。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请,要求被告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按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荣敏偿还借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李红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丁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旭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