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49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钦,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田建章,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牛海荣,女,生于1963年4月20日,汉族。 被告刘红伟,男,生于1981年9月10日,汉族。 被告龚正,女,生于1985年5月25日,汉族。 被告魏随荣,女,生于1976年4月6日,汉族。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唐河县联社)诉牛海荣、刘红伟、龚正、魏随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河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海荣、刘红伟、龚正、魏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联社诉称:2011年11月25日,我社与四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向牛海荣发放贷款20万元,由刘红伟、龚正、魏随荣提供担保,借款使用期限一年,贷款月利率为9.6‰。合同成立后,我社依约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我社经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牛海荣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刘红伟、龚正、魏随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唐河县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2.信贷员调查报告。3.贷款审批表。4.个人借款合同。5.保证合同。6.借款借据。7.现金付出传票。8.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9.自主支付申请书。10.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担保承诺书,11.借款合同签约处备案照片。 牛海荣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刘红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龚正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魏随荣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与牛海荣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贷款人源潭信用社,借款人牛海荣。1.借款金额人民币贰拾万元;2.借款用途粮食收购,还款来源经营收入及家庭其它收入;3.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4.贷款月利率9.6‰,合同借款人栏签署牛海荣姓名加盖印章并捺指印。同日,源潭信用社与刘红伟、龚正、魏随荣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人为牛海荣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栏分别由刘红伟、龚正、魏随荣签署姓名加盖印章并捺指印。合同成立后,牛海荣在借款现金付出传票借款人处签名,并提供身份证开户,源潭信用社将借款20万元转入牛海荣账户。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5日,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与牛海荣、刘红伟、龚正、魏随荣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唐河县联社下属的源潭信用社向牛海荣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牛海荣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刘红伟、龚正、魏随荣为牛海荣的借款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未履行保证义务不妥,唐河县联社请求牛海荣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并由刘红伟、龚正、魏随荣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牛海荣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息9.6‰利率计算。 二、刘红伟、龚正、魏随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牛海荣、刘红伟、龚正、魏随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人民陪审员 李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