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乡县312国道北工业路东。组织机构代码证:6780804-0。 法定代表人:邵改强,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7005119-X。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进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志勇、人民陪审员别小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内乡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驾驶人刘某某驾驶豫R45129(豫RK050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包天段,与前方东岔主线收费站等待缴费而缓慢通过的由驾驶人谢某某驾驶的陕CXW986号车刮擦相撞,致使陕CXW986号车辆侧翻后,又与陕CXW986号前方行驶的由驾驶人温某某驾驶的粤B6RK76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陕CXW986车驾驶员谢某某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甘公交认字第(2014)第6253023201400006号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全责,谢某某、温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R45129车辆系刘某某所有,刘某某、李明芹系夫妻关系,车辆挂靠在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公司。坤源物流公司在被告处交有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李明芹在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甘泉大队的调解下同温某某和谢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为此支出巨额费用,后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1.温某某(粤B6RK76)车损及其他费用130000,施救费2900元;2.谢某某(陕CXW986)车损及其他费用85000元,施救费2900元;3.原告方车损费用10520元,施救费5700元;4.路损27600元;5.拖温某某和谢某某车辆费用共计11000元;6.原告方货损19200元;7.原告方停车费1750元;8.原告为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961元;9.高速救护租车费用2000元;10.谢某某护理费3200元;11.两辆车辆的鉴定费8000元;以上共计310731元。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以及驾驶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谢某某、温某某无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温某某)和施救费,证明刘某某一次性向温某某(粤B6RK76)赔偿车损、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30000,施救费为2900元。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谢某某)和施救费,证明刘某某一次性向谢某某(陕CXW986)赔偿医疗费、车损、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500元,施救费2900元。4.刘某某(豫R45129)材料费(车损)和施救费发票,共计16220元。5.甘肃省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补偿收费票据以及宝天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项目清单,共计赔偿27600元。6.温玉柱、谢某某的拖车费发票两张,共计11000元。7.谢某某住院手续一套(含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共计4394.21元)。8.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挂靠协议。9.保险单三份、行车证、驾驶证。10.货损证明,证明原告拉货少800公斤,总计货损19200元。11.停车费票据,豫R45129停车费1750元。12.赵金瑞出具的高速路救护车费用收条2000元。13.交通费票据以及住宿费结账单,证明原告为处理该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61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可信,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提供温某某的粤B6RK76和谢某某的陕CXW986车辆受损程度证明,否则对车损不予认可。对证据4原告应提供豫R45129车辆定损单,否则对车损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无正规发票且是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6拖车费认为是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应扣除医保费用。对证据8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对证据9无异议,但除此外原告还应当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正规发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13认为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 被告辩称:若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被告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对方达成的协议对被告公司无约束。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认可,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提交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内乡县坤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豫R45129(豫RK050挂)号半挂牵引车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及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商业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零时至2014年11月6日24时。其中主车豫R45129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14920元(均不计免赔),豫RK050挂车上货物责任保险限额20000元。 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9月3日,驾驶人刘某某驾驶承保车辆豫R45129(豫RK050挂)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包天段,与前方东岔主线收费站等待缴费而缓慢通过的由驾驶人谢小东驾驶的陕CXW986号车刮擦相撞,致使陕CXW986号车辆侧翻后,又与陕CXW986号前方行驶的由驾驶人温某某驾驶的粤B6RK76号车追尾相撞,造成陕CXW986车驾驶员谢某某受伤、三车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甘公交认字第(2014)第6253023201400006号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全责,谢某某、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李明芹在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四支队甘泉大队的调解下,赔偿温某某粤B6RK76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30000元,赔偿谢某某陕CXW986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5000元,谢某某、温某某两车的施救费各2900元有刘某某承担。调解达成后,刘某某按调解书内容向谢某某、温某某二人履行完毕。同时刘某某又赔偿甘肃天水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路政损失27600元。另原告为修复自身投保车辆损失支付维修费10520元,支付投保车辆施救费5700元,支付拖温某某、谢某某二人车辆从天水到西峡县的拖车费5000元。原告方司机刘某某赔偿货主货物损失19200元、支付租赁救护车费20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961元、支付豫R45129停车费1750元。后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赔,为此诉诸本院。 另查:刘某某系豫R45129(豫RK050挂)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原告坤源公司名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