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米民初字第70号 原告:谢有良,男,汉族。 被告:吕振毅,男,汉族。 原告谢有良诉被告吕振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振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4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0月10日前由被告给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然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就联系不上,至今无影踪,致使房屋不能交付原告,产权无法变更至原告名下,造成合同履行不能。为此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若不能履行合同,有被告退还支付房款40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自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西峡县房权证五里桥镇自第304643号房权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今收到谢有良现金肆拾万元整”。 被告吕振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称:1.原告2014年7月4日只付给房款34万元,当时欠6万元;2014年11月10日又要走4万元,综上原告仅给付购房款30万元。2.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款约定,房屋产权仍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没有违约。3.原告多次带领社会人员闯入到布谷山庄,强行将二号楼锁死,并打伤吕晓波。综上,要求撤销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赔偿锁死房屋损失和打伤吕晓波的经济损失。以上诸项解决后,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房款3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吕振毅向原告谢有良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3个月,月息5分。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位于西峡县五里桥稻田沟4组2号楼新宅292平方米的房屋一座,以4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今收到谢有良现金肆拾万元整”的收到条,并交付该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7月4日的收条上载明400000实际包含着提前扣除3个月的利息60000元,当日实际交付给被告现金3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见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为6.0%;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为5.60%;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为5.1%;2015年6月28日至今为4.8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表面上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但经庭审查明事实和原告的自认,本案原、被告双方真实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应当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结合原告的自认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院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340000元,并应据此计算利息。对于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5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又要走4万元,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告又不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锁死房屋的经济损失和打伤他人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振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有良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被告吕振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