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爱国,汉族。 原告张香兰与被告田爱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兰的委托代理人彭笑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11日,被告因买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尽快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起诉依法追要此款。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正在筹款偿还原告。 被告田爱国未提交相关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1月11日,被告因买房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张香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在最快的时间内还清借款人田爱国2014年1月1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依法追要此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田爱国因购房需要资金向张香兰借款,有田爱国书写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张香兰要求田爱国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爱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香兰借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田爱国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