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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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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庆华与赵新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彭庆华,男,汉族。 被告赵新春,男,汉族。 原告彭庆华与被告赵新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河南省唐河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202号

原告彭庆华,男,汉族。

被告赵新春,男,汉族。

原告彭庆华与被告赵新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的一天,被告赵新春手持一份长丰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吸收闲散资金的决定书”向原告提出是否有钱投资,并说明月息1.5%,原告表示同意,于2005年11月份交给被告40000元,而后于2008年12月25日又交给被告40000元,总共两次交给被告80000元。事后,被告称须用原告的身份证申请利息,原告将本人的身份证复制件交给被告。2009年长丰机械厂破产,公示的债权人花名册,亦有原告的名字,但被告伪造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从唐河县审计事务所骗取属于原告的借款本息1094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金80000元,利息29460元未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属于原告的利息29460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审计事务所工作人员李阳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2、唐河县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吸收闲散资金的决定复制件一份。3、唐河纺织机械厂收款凭证(复制件)两支。4、被告赵新春从唐河县长丰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处领取的唐河县农村信用社的现金支票存根(复制件)一支。5、被告赵新春伪造的原告授权委托书(复制件)。6、唐河县长丰机械有限公司应付职工权益清册(复制件)。7、原、被告身份证复制件。8、申请兑付报告(复制件),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赵新春领走了属于原告的借款本息109640元。9、唐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郑勇、周明伟(均为原告以前同事)出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到经侦大队报案被告诈骗,但经侦大队调查后认为被告不构成诈骗,郑勇介入调解,被告赵新春表示同意过给付原告20000元利息,但后来实际未给付。

被告辩称,唐河县长丰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被唐河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被告在该公司破产前任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破产前曾向社会吸收闲散资金,经被告手分两次吸收原告存款80000元。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县领导批示,被告负责兑付存款人本息,并把存款人的原始凭证和抵押在存款人手中的房权证、土地证收回。因原告多次到公司催要借款并闹事,为维稳,不影响大局,被告于2009年8月以个人资金向原告兑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109640元,同时把借款原始凭证和抵押在原告手中的房权证收回。后被告申报向原告垫付的资金本息109640元,得到长丰公司破产管理人和唐河县人民法院的认可。被告认为,如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不会将原始借款凭证和房权证交给被告;原告也不可能在2013年4月20日向长丰公司申请只索要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0月底5个月的利息6000元;未经原告确认,长丰公司破产管理人也不可能将属于原告的借款本息让被告领取。被告领取的是被告垫资兑付的款项,且是在被告向原告垫付本息一年零八个月后的2011年11月13日才被公司破产管理人批准兑付,此时该款已与原告无关。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彭庆华书写的“关于申请解决利息的报告”,以证明原告曾向唐河长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支付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5个月的利息6000元,未获批准;2、被告申请兑付报告,以证明被告申请领取包含原告名下权益109460元在内的201460元,获得公司破产管理人批准;3、唐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协议书三份和报告一份。

经审理查明,唐河长丰机械有限公司、唐河纺织机械厂、河南省唐河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均为同一家企业,该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经唐河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被告赵新春在该公司破产前任该公司总经理。该公司在破产前曾因生产资金不足向社会借款,原告彭庆华经被告手分别于2005年11月24日和2008年12月25日分两次借给该公司80000元,约定月利息率为1.5%。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彭庆华名下的80000元借款权益本息(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合计109640元登记在该公司应付职工权益清册,该款后由被告赵新春于2011年11月13日领取。原告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其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其将原始借款凭证交给被告,还有29640元利息被告未付;被告称2009年8月和9月,其分两次向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才将原始借款凭证和抵押在原告手里的长丰公司的房权证交给被告,被告向长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兑付并获批准已与原告无关。

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委托书”中“彭庆华”的指纹和笔迹进行鉴定,因被告不予配合致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将原始借款凭证交给被告时,究竟被告是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只付了借款本金)还是履行了全部义务(借款本金利息均付清)。在债务人只履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应保存原始债权凭证,并给债务人出具收据或交回原始债权凭证并让债务人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债权人在被告未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将原始债权凭证交给债务人,即是将未履行部分的债务置于风险之中,债权人丧失证据有可能导致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被告只付了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将原始借款凭证交还被告,使借款利息处于风险之中,原告自身具有过失,风险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债务人在清偿了全部债务后,收回债权凭证,符合人们的日常交易习惯,本案被告的做法不悖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庆华对被告赵新春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元由原告彭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