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民一初字第1092号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多次为琐事生气,2012年夏被告称外出务工,之后便失去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无果,因被告已断绝与原告联系,难以再共同生活,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湖南省吉首市人,早年曾在本地生活。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24日生育女儿李梦亭,2010年11月24日生育儿子李某,现均随原告生活。于2012年5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夏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方曾多方寻找无果。 原、被告结婚时均未购置财产,婚后与家人共同生活,亦未购置财产和收入积蓄。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昝岗乡丁庄村委证明已收集在卷。 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已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长年外出不归,断绝与原告联系,已失去夫妻情谊,现下落不明已三年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难以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又下落不明,孩子可继续由原告抚养。因双方婚后无财产收入,故本案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孩子李梦亭、李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晓 审 判 员 刘家相 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尽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