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张林林,男,1980年4月12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李店镇贺岗村张营 委托代理人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住所地: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南阳市人民路嘉禾尚都508室 法定代表人关超,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林林诉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林林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三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林委托代理人何明、张成,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林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万元,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8‰,第二被告为借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34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本金,也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替其支付了34万元借款的一个月逾期利息6120元,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4万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1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民事诉讼代理费)102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借据(代收据)、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出借人)与第一被告(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为34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1.8%。并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4年8月19日):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34万元借款的事实。 4、民事诉讼代理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0000元。 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张林林诉称的事实和诉请,没有提交证据。 通过原告举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8月19日,原告张林林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万元,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8‰,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为借款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34万元。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5个月借期内的利息后,其后的利息及本金未还。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替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34万元借款的一个月逾期利息6120元;借款本金34万元及2015年2月19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 另查明,原告张林林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1、原告张林林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利息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和约束。2、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一起,对原告张林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张林林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属合理支出,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林林借款34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18‰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林林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3元由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立 审 判 员 来新群 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