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27日生,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大占头 委托代理人信红星,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生,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和诉状副本。并于2015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月7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2001年生育儿子田俊伟,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除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应有的感情。经常为琐事争吵、打闹,后双方长期分居,使本已脆弱的感情彻底恶化、破裂。原、被告双方已无夫妻之实,婚姻已无存在的必要和可能。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田俊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此原告举证如下: 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原被告户口薄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在及原被告主体资格。 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大占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下落不明。 被告田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对于原告举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视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媒人徐付安介绍相识,农历1999年11月24日在新店乡大占头村办理的结婚仪式,2000年1月7日在宛城区新店乡民政所领取的结婚证。因家务琐事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去处不明。 另查明,2001年4月29日原、被告生育男孩田俊伟,现随原告张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应当互相关爱,共同构建和谐家庭,但被告田某某离家外出,至今去处不明,夫妻生活无法维系,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现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不改变现状,原、被告婚生子田俊伟仍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田某某,每月支付田俊伟150元至田俊伟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婚生子田俊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被告田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田俊伟抚养费150元,至田俊伟18周岁之日止,待其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边晓明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