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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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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璐与陈金元、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223号 原告张璐,女,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金元,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223号

原告张璐,女,199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金元,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刘庄。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奇,任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璐诉被告陈金元、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告陈金元、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斌,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陈金元驾驶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的豫R1986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312国道魏营村口处,与自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财产损失,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被告陈金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4427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

3、被告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法的事实。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事故住院产生的费用。

6、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及出院情况。

7、广州白济药房有限公司及百信医药店发票,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为治疗其购买药物。

8、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腿部疤痕后期治疗所需费用。

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实因作鉴定报告支出的费用。

10、河南郑州丽天整形美容有限公司诊断证明及治疗发票,证实原告因事故造成鼻骨骨折在该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产生的费用。

11、病历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情况。

被告陈金元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造成原告伤害,垫付医疗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请求法院直接赔付给车主。

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答辩人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实际车主是何欣,与陈金元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建议法院撤消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依法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误工费用应按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

以上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金元、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以保险公司意见,都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3无异议,对4应提交原件核实,对5医疗费中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金额为328.84元的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一份医疗费发票,不应支持。对6真实性无异议,对7外购药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例及医院的证明,故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对8有异议。万和司法鉴定所不具有鉴定后续治疗费资质,所以我们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予以承担。对10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并非正规的医疗机构,也未医疗机构的资质,其发票也不是正规的医疗费发票,该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对11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第1、2、3组证据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4、5、6、11组中部分票据证据虽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7、8、9、10组因被告有异议,本院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2014年5月25日,在312国道与魏营村口处,被告陈金元驾驶豫R19867号重型罐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与自北向南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下发事故认定书,被告陈金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南阳市医专三附院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檫挫伤、双侧鼻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6月22日,花费医疗费6574元,外购药物878元,出院医嘱为:见于鼻骨骨折情况,建议观察治疗;见于皮肤檫伤情况,经过治疗,遗留疤痕,可以考虑进一步诊治;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0月15日到河南郑州丽天医疗美容门诊进行鼻骨增生修复矫正术,鼻尖成形术及鼻部疤痕修复术等项目手术,花费16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陈金元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河南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璐后续治疗约为12000元。原告本人无固定工作,豫R19867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被告陈金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璐根据要求被告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全部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6574元、外购药878元、整容修复术费用16000元系医院正规医疗票据及正常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本院酌定其月收入2400元,2400元/月÷30天×26天=2080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1人护理,每天80元,住院26天,计2080元。4、营养费每天20元×26天为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6天×30元/天=780元,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元;7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鉴定意见与出院医嘱相互一致,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41212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应当先由交强险先予赔偿,陈金元已经垫付医疗费8000元,依法予以扣除,为减少诉累,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陈金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赔付原告张璐各项损失33212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支付陈金元垫付医疗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金元承担1278元,原告承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