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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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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人民路嘉禾尚都508、509号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422672-3 法定代表人关超,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成、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河南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506号

原告南阳恒丰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南阳市人民路嘉禾尚都508、509号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422672-3

法定代表人关超,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成、何明,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西峡县民营生态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060724-4

法定代表人李耀峰,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西峡县丁河镇奎文村312国道南侧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6725672-8

法定代表人黄艳会,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南阳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2014年8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出借人张庆满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周贵西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向出借人支付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但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原告只好承担起保证人的责任,替第一被告向出借人归还本金10万元及一个月利息1800元,出借人张庆满的债权现已由原告清偿完毕。2、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出借人周贵西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20‰,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周贵西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按月向出借人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原告只好承担起保证人的责任,替第一被告向出借人归还本金20万元,出借人周贵西的债权现已由原告清偿完毕。3、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出借人李新华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20‰,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李新华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按月向出借人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原告只好承担起保证人的责任,替第一被告向出借人归还本金23万元,出借人李新华的债权现已由原告清偿完毕。4、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和出借人杨威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5个月,月利率为18‰,由原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一被告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杨威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履行期间,第一被告按月向出借人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原告只好承担起保证人的责任,先代替第一被告支付了一个月逾期利息9000元,后又替第一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本金50万元;出借人杨威的债权现已由原告清偿完毕。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替被告偿还债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应当偿付原告垫付的本金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为: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10800元;2、判令第一被告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本金43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七的利率支付代偿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按此利息的60%支付违约金;3、判令第一被告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本金10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七的利率支付代偿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按此利息的60%支付违约金;4、判令第一被告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本金509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七的利率支付代偿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并按此利息的60%支付违约金;5、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31224元;(1-5项总计1072024元)6、第二被告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杨威身份证、借据、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郑州银行转款单、收条,二张工商银行回单,证明第一被告借款及原告代替第一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金50万元,期限5个月(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月息1.8%。

2、李新华身份证、借据、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建设银行转款单、收条,二张工商银行回单,证明第一被告借款及原告代替第一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金23万元,期限5个月(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月息2%。

3、周贵西身份证、借据、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收条,一张工商银行回单,证明第一被告借款及原告代替第一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金20万元,期限5个月(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月息2%。

4、张庆满身份证、借据、承诺书、借款担保合同、建行转账凭条、收条,一张工商银行回单,证明第一被告借款及原告代替第一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金10万元,期限6个月(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月息1.8%。

5、第二被告出具的合同编号为:反保字2014第0804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第二被告出具的合同编号为:反保字2014第080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第二被告具有偿还的义务。

6、原告出具的合同编号为:委字2014第0804号与第委字第0805号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代替杨威、李新华、周庆西及张庆满偿还借款的依据。

7、第一被告向部分出借人偿还利息的凭证,共计六张,合计154200元,证明借款属实。

8、律师费凭证,共计四张,合计31224元,证明原告聘用律师的费用。

被告河南鹏钰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哪吒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南阳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经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宛城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壹佰万圆整,经营范围商品信息咨询,金银首饰销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