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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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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建英与张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2034号 原告曲建英,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 委托代理人张松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南飞,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2034号

原告曲建英,女,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北京路。

委托代理人张松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南飞,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三川花园素食店。

委托代理人项菲菲,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曲建英与被告张南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厚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曲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岩,被告张南飞之委托代理人项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5年2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经计算,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总计331000元的借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1000元整及利息。

原告举证证据如下:

身份证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适格身份及被告向原告借款331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还款。可约定明年5月份前偿还。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认为属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南飞向原告借款16万元,2015年2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曲建英现金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借款人张南飞2015年2月10日(11万)2014年12月8日(16万)。”后于2015年7月16日经计算,被告张南飞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曲建英现金叁拾叁万壹仟元整(331000.00元)借款人张南飞2015年7月16日。”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南飞向原告曲建英借款331000万元,有其所写借条为证,证据充分,被告当庭对借款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限期履行。因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曲建英借款33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欠款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95元(含保全费),由被告张南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厚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