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周长进,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生,住南阳市建设西路宛城工行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贵东,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长巷乡吴村 法定代表人郭满芹,任经理 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县南堡乡北泊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立强、周荻,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进与被告乔贵东、河北省邯郸市高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进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贵东、河北省邯郸市高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长进诉称,2014年12月5日段江民驾驶冀DL0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阳市雪枫路中商市场门口处与张铁栓驾驶的豫R1675P号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交管支队事故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L026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535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因此所受伤害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2、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证实原告应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3、住院费及外购药发票,证实原告住院花费共计157797元; 4、原告的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证实原告在南阳泓鼎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情况; 5、房屋租赁合同及水电费收据,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 6、原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证实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 7、河南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 被告乔贵东、河北省邯郸市高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DL0261号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事故发生时我司被保险车辆无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或其驾驶员无合法有效驾驶证,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应当分项赔偿等问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 2、对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医院的护理证明有异议,该证明的护理人数及日期与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不符,长期医嘱单1月12日至2月13日为陪护两人其它住院时间为一人陪护。 3、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但应当提交费用明细;钉棒系统发票27500元,应提交相应的医嘱否则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外购药不认可,诊断证明的药名称与外购药票据名称不符。 4、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不认可用工合同、营业执照及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均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认可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为原告的误工标准;误工期间认可住院期间107天;护理费无实际损失证明不认可;营养费无损失票据不认可;即使支付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扣除社保支付的相应费用。 5、对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相关的水、电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 6、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原告的鉴定报告,原告伤残级别低,不应支付该项费用。 7、伤残等级不服,要求7天申请重新鉴定期,赔偿标准不认可城镇标准,如果原告构成伤残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即使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其计算系数应按11%计算。精神损失10000元主张过高,在500元内请法院裁定。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出示调取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河北省邯郸市高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工商登记;原告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均异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均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4原告的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原告为南阳泓鼎晟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3500元;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水、电费收据相互印证原告居住在南阳市建设路工行宛城支行梅宛分理处家属院;证据6户口簿证实周长进有二个儿子分别为周赢甲2008年10月7日出生,周益甲2011年9月24日出生;证据7由于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4时30分许,张铁栓驾驶的豫R1675P号解放牌厢式货车承载原告周长进在南阳市雪枫路中商市场门口处与相向行驶由段江民驾驶的冀DL0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交管支队事故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铁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江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长进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周长进被送至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周长进的伤情经南阳市中医院住医院诊断为:Ⅰ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骨骨折;6头皮挫伤。Ⅱ合并:1、右肺挫伤;2、肾挫伤;3、腰4椎体爆裂骨折(重度);4、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踝关节骨折。周长进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22日在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7天,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支出医疗费共计127297元,住院期间原告需用钉棒系统及白蛋白医院无钉棒系统及白蛋白让原告外购花费30500元。 另查明,冀DL026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乔贵东,段江民是乔贵东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北省邯郸市高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冀DL026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周长进虽系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南阳市建设路工行宛城支行梅宛分理处家属院;周长进有二个儿子分别为周赢甲7岁,周益甲4岁;2015年6月6日周长进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骨缺损构成伤残Ⅹ级;2、腰椎损伤构成伤残Ⅹ级;3、右下肢遗留功能障碍构成伤残Ⅹ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