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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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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然立、聂本祥与宋良义、肖林华、王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794号 原告周然立,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车站南路。 原告聂本祥,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清华镇三李营村黄庄。 委托代理人崔丽婉,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794号

原告周然立,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车站南路。

原告聂本祥,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卧龙区清华镇三李营村黄庄。

委托代理人崔丽婉,女,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宛城区宛城路,系南阳市百乐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宋良义,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英南。

被告肖林华,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新店.

被告王浩,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西峡县桑坪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委托代理人张恰,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南阳市建设东路,特别授权。

原告周然立、聂本祥诉被告宋良义肖林华王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周然立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崔丽婉,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良义、被告肖林华、被告王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6时17分,宋良义驾驶豫R08082号车,在双铺国道上撞住聂本祥驾驶的豫RA368R货车,造成聂本祥受伤住院,支出部分医疗费;并造成豫RA368R车的修理费10054元,造成车上货物损失1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10054元,货损10000元,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95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一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3、保单一份,以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4、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以证实被告车辆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

5、车辆买卖合同一份,以证实事故车辆属于南阳市百乐福商贸有限公司;

6、评估书及评估票据,以证实原告车辆受损的价值及评估费用;

7、住院医疗票据一张及住院医疗清单,以证实原告住院的花费医疗费用。

被告宋良义、肖林华、王浩在法定期间,为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如事故属实及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系多次事故,其他事故车辆也有车损,故财产损失应有几事故车辆均摊;诉讼费、评估费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举证,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5、6均无异议;对原告举证7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加以证明。

被告宋良义、肖林华、王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证1、2、3、4、5、6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7,原告提供了其在七六八医院的住院发票机及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2月4日16时17分许,宋良义驾驶豫R08082号小型轿车,沿32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双铺三岔口西150米,越过中心双黄实线撞住自东向西由聂本祥驾驶的豫RA368R轻型厢式货车和向旭立驾驶的豫RY0458号(临)轿车,造成聂本祥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聂本祥到南阳市七六八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2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423.62元。

2015年2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A368R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3月2日南阳市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0054.00元。

2015年3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5)FD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良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聂本祥及向旭立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聂本祥驾驶的豫RA368R号车登记所有人是南阳骏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周然立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宋良义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肖林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车辆的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浩。

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向旭立驾驶的豫RY0458号(临)车车辆受损,车辆损失为62449元,鉴定费为3000元,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魏心博(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一、被告宋良义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原告聂本祥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宋良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0808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聂本祥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423.62元,原告提供了其在七六八医院的住院发票机费用清单,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80元;3、误工费,原告聂本祥未提供相关的误工的证明,依据原告驾驶车辆的事实,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每天按100元计算,该项费用应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天按照7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420元;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周然立的各项请求:1、修车费10054元,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的鉴定,本院予以支持;2、货物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货物损失的价值,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因被告平安财险承保了豫R08082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聂本祥3623.62元;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周然立车辆损失;因本次事故还造成魏心博车辆损失为62449元。故原告与魏心博应按各自车辆的损失比例在2000元内受偿,即平安财险赔偿原告车损277元;下余9777元,因被告宋良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宋良义全部承担,因被告宋良义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肖林华,故肖林华应对被告宋良义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聂本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623.6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然立车辆损失费277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宋良义赔偿原告周然立车辆损失费9777元,被告肖林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聂本祥、周然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元,原告周然立负担149元,被告宋良义、肖林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立伟

审判员  周 丹

审判员  吕国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