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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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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建国与李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周建国,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碱矿。 被告李春燕,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油田泰山区。 原告周建国诉被告李春燕民间借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1057号

原告周建国,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马振抚乡双河碱矿。

被告李春燕,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油田泰山区。

原告周建国诉被告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国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51500元,共计86500元,有借条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565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5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春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借条两份,系李春燕分别于2012年5月22日和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书写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65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

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如何向被告付款,原告陈述2012年5月22日原告给被告了35000元现金,2012年5月26日给被告了一个工商银行的定期存单45000元,又给了被告现金5000元。本院认为,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时,本院明确告知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即被告有责任举证证明争议欠款是否存在;若存在该如何偿还的事实,但被告李春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因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仍欠原告565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35000元,于20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现金51500元,共计86500元,有借条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56500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0000元,剩余的56500元被告李春燕应当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支付方式,对延期支付的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春燕偿还原告周建国借款56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