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6号 原告姜聚,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连庄村下和庄. 被告张本华,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小陈庄村大陈庄。 被告黄介青,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张本华。系张本华之母。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付连,男,1952年农历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本华之父,黄介青之夫。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甫,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姜聚诉被告张本华、黄介青返还彩礼纠纷一案,原告姜聚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聚,被告张本华、黄介青的委托代理人张付连、李保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聚诉称,原、被告经媒人刘德香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6月19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宴请消费1700元,原告给被告40000元订婚彩礼、三金及1500元的红包,给媒人500元的红包,又在媒人的引领下到被告家走访共花费2800多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决定在2014年农历前一个9月初10举行婚礼。原、被告在南阳市人民路金皇冠拍摄婚纱消费4400元。在婚期将至时,被告家人要求原告在城市内购买房子在结婚,并企图以结婚为由索取巨额彩礼。因原告家庭经济条件所限,无力购买南阳市区的房子。被告屡次提出不愿结婚但从未提及偿还订婚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54100元。 原告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人刘德香的证言1份。证明介绍姜聚与张本华认识及订婚的过程。姜聚在订婚时给张本华彩礼40000元及购买三金。彩礼钱和1500元红包是交给了张本华的母亲。双方准备结婚时间及因张本华要求在大城市买房,双方发生分歧,没有结成婚。 证人陈爱祥证言1份并到庭作证。证明姜聚与张本华订婚时姜聚给张本华购买了三金,并将40000元彩礼交给了张本华的母亲。 证人姜守民的证言1份并到庭作证。证实姜聚与张本华订婚时给张本华三金,并给张本华彩礼40000元,彩礼钱是交给了张本华的母亲,双方约定农历9月份结婚。 被告张本华、黄介青辩称,2014年3月,原告的亲戚张修广托媒人刘德香给原告介绍对象,刘德香遂向张修广介绍了原告,并说明女方要求在南阳有房子。刘德香和张修广将情况告诉原告的父母后,原告的父母表示在结婚前一定将房子买好,然后再结婚。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本华订婚,订婚时给被告张本华40000元。订婚后,原告母亲给媒人说让尽快结婚,但是不准备在南阳买房子。原告又给被告张本华联系说家里一切都说好了,让请假回来结婚。被告张本华回来后被原告带回家照结婚照,又给被告买了三金。原、被告形成的返还彩礼纠纷是原告不守承诺造成的,存在欺骗性,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给被告心理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至今信守承诺,只要原告方继续履行承诺,被告还是同意这门婚事。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人刘德香的询问笔录1份并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前提是原告在南阳有房子,原告方答应先在南阳买房子,房子买后再结婚,在婚姻形成过程中,被告没有向原告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原告方有悔婚的意思。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刘德香的证言是别人代笔的,该证言避重就轻,刘德香也到庭了,可以到庭作证;对证据2、3中订婚宴和彩礼40000元无异议,但结婚时间不属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人刘德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40000元彩礼和1500元封子钱是给了张本华的母亲。刘德香说她不知道照婚纱照不属实,买房子是结婚前提不属实,不知道三金是多少钱不属实,三金经过刘德香的手。订婚当天说了结婚时间,刘德香说没说结婚时间不属实。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据2、3的彩礼无异议,本院对彩礼部分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中的结婚时间不予认可,原告方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媒人刘德香也没有确定结婚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双方确定结婚的内容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刘德香的证言有异议,因被告方也向证人刘德香作了询问笔录,且证人刘德香到庭作证,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对刘德香的证言及询问笔录综合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刘德香介绍认识。2014年6月19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给被告40000元订婚彩礼、三金,又给了媒人等其他人员红包。原、被告又拍摄了婚纱照。后因双方未能就在南阳市购房的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未能结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54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姜聚以结婚为目的给予被告张本华彩礼40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就购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致使结婚目的未能达到,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给付被告张本华的彩礼款是经媒人之手交付给张本华等人的,二被告均为直接受益人,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至于原告的其他花费应认定为赠与或个人消费,不属于彩礼款,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本华未能结婚原告方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本华、黄介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姜聚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姜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原告负担576元,被告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晓明 审 判 员 王传普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