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2765号 原告孔凡平,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汉冶西巷。 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穆永清,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大石桥乡东湾村。(缺席)。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7654459-0。 负责人高武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孔凡平诉被告穆永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孔凡平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平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永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凡平诉称,2013年12月12日10时20分,被告穆永清驾驶豫A86W16号小型客车沿李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红茶路口处,与沿红茶路自北向南骑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2013)第FB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永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凡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1、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外伤性湿肺、皮下气肿;3、皮下挫裂伤。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10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050.7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手术记录、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务工单位及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原告在城镇务工、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 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两个10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费用; 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穆永清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无依据,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无票据,不能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穆永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显示为农民,住址也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与保险公司的调查相矛盾,误工证明系发票专用章,证据形式不合法,工作地点不能显示为城市,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城镇,应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借住不属于连续居住,工作地与居住地不符;对证据5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2日10时20分,被告穆永清驾驶豫A86W16号小型客车沿李高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红茶路口处,与沿红茶路自北向南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原告孔凡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2013)第FB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穆永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凡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27834.73元。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外伤性湿肺、皮下气肿;3、头皮挫裂伤;4、脑干腔隙性脑梗死。出院证上注明医嘱为胸带固定及左上肢固定6-8周,左上肢无负重功能训练3月,术后1年至1年半行内固定取出术。2014年8月19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鉴字第0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符合10级伤残;肋骨骨折伤残程度符合10级伤残;第0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二期医疗费用约为8500元。被告穆永清驾驶豫A86W1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穆永清垫付医疗费5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2050.78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穆永清驾驶豫A86W16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穆永清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孔凡平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永清驾驶豫A86W16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原告孔凡平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7834.7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孔凡平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证注明医嘱为胸带固定及左上肢固定6-8周,护理期限以60天计算为宜。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护理费为28472÷365×60=4680.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18=540元;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8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30×18=5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天计算,每天以93元计算,计款11199.6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为两个10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20×11%=53661.19元;7、二次手术费。经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5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109955.8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永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垫支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穆永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凡平109955.8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孔凡平负担151元,被告穆永清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