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徐先德与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政府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被告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 负责人:刘章才。 地址:南阳市育滨街162号。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政府。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先德诉被告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政府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

被告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

负责人:刘章才。

地址:南阳市育滨街162号。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政府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先德诉被告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政府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先德的诉讼请求。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南民一终字第00320号裁定书,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徐先德的委托代理人郭钊、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6月18日,被告房屋改造,由原告徐先德施工,因工程款紧张,开发费用由施工方垫支,被告出具欠条,同时约定从欠款之日起(自1999年6月18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利息计息,此款经我多次向被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65000元,利息自1999年6月18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因建造位于育滨街办公楼欠原告工程款。

三、1995年,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为南阳市宛城区新店建筑公司1999年被告工商银行登记信息为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国瑞,年检时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刘章才,主管单位为新店乡政府。

被告南阳市新店乡政府辩称,建筑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我单位无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我乡仅在注册资金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政府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庭查证;对证据3是仅能证明我乡系在特定时期工商注册时必有的主管单位。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政府未提供证据。

被告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辩论、质证权利。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1999年被告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因育滨街办公楼房屋破损需进行改建,由原告徐先德负责改建原北屋瓦房,因工程款紧张,施工费用由徐先德垫支。工程完工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房屋改建,工程由徐先德施工,因资金紧缺,一切费用由施工主垫支。竣工后,共欠工程款陆万伍仟元正(65000元),从即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利率计息。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盖公章)1999年6月18日”。

另查明,1995年3月23日,被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为:企业名称南阳市宛城区新店建筑公司,地址宛城区育滨街162号,法定代表人关国瑞,注册资本(金)或经营资金(万元)105,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新店乡企业办,股东(发起人),新店乡政府,注资105万元。1999年2月6日,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章才,公司住址仍在城区育滨街162号。现南阳市宛城区新店建筑公司无人经营、管理,房屋出租。

再查明:1999年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章才对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改建育滨街办公楼房屋欠原告徐先德工程款,到现在未支付一事无异议,原告徐先德经常找刘章才要钱,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999年被告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因育滨街办公楼房屋破损需进行房屋改造,工程由徐先德垫资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给原告徐先德出具欠65000元工程款的欠条一张,约定自1999年6月18日起按农村信用社利率计付利息。双方的约定真实反映了欠工程款的事实,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的约定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政府辩称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由其独立承担责任,我单位无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仅在注册资金出资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自1999年2月6日,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章才,至今未变更登记。对被告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政府的辩称予以支持。三、被告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民事行为应承担责任,应限期偿付原告徐先德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先德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先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南阳市新店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