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徐全峰与杨治强、孙德强、南阳市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徐全峰,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 委托代理人田淀、唐俊涛,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治强,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七里园乡机床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徐全峰,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

委托代理人田淀、唐俊涛,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治强,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七里园乡机床厂家属院。

被告孙德强,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五福井。

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凡奇,任公司执行董事。

地址南阳市光武东路8号。

委托代理人李红斌,男,汉族,任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光武东路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徐全峰与被告杨治强、被告孙德强、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货运公司)、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田淀、唐俊涛,被告杨治强、被告孙德强、被告平安货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红斌、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杨治强驾驶豫R8657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阳市防爆厂院内型材库门口小路上倒车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到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B2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治强负此时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是被告杨治强受实际车主被告孙德强雇佣在营运期间发生事故,该车辆行车证挂靠的营运单位是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扣除被告杨治强垫付的39800元后为272993.7元。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72993.7元,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治强辩称,原告称扣除的39800元垫付款属实,事故属实,按法律规定的责任处理,但是我没有钱,经济困难,判得多了我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孙德强辩称,我是货物运输公司,承包防爆厂业务,被告杨治强和我是转包合同关系,我将在防爆厂联系的业务转包给杨治强,我给他支付运费,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平安货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R86571货车系孙德强个人出资购买,为了便于经营将车辆挂靠我公司名下,后将该车转包给其妻弟杨治强,故杨治强与我公司签订了书面《车辆服务合同书》,且被保险人是个人,挂靠车主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该事故责任。2、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责任份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工伤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待遇标准支付费用。再有不足部分,由车主孙德强、杨治强承担赔偿责任,该二车主经济实力雄厚并拥有大量挂靠车辆,仅防爆厂拖欠其运费多达100多万元。3、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费用。因为该挂靠货车不服从公司管理,我公司已经登报声明,告知其与我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其造成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自负,我公司概不负责。被告孙德强与杨治强与我公司写有声明书称“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由车主或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4、我公司无任何财产。

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二、证明该次事故的情况及被告身份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治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车辆单位为被告货运公司;

3、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孙海强的保险单,证明被告孙海强是车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原告因事故造受损害的证据,进行治疗的证据和费用、用药详单、诊断证明。

1、2013年6月22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票据37609.77元、派车收费票据2000元(以上费用系被告杨治强垫付,故没有请求);抵扣垫付39800元后为190.23元。

2、2013年6月22日至8月29日(68天)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病历,其中出院记录医嘱加强继续康复治疗、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

3、2013年郑州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用284746.86元票据复印件(该费用没有请求);

4、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5日(2天)南阳市中心医院费用426.9元;

5、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30日在南阳市按摩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诊断证明和费用,每天花费200元共计530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南阳市按摩医院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每天花费100元共计5800元,合计费用为11100元;

6、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日(8天)住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收费票据6902.2元。其中出院记录上医嘱加强糖尿病治疗和用药。

7、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35天),住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和费用票据,花费48428.8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糖尿病饮食、胰岛素控制血糖稳定,功能锻炼。

8、药费(一)2013年8月25日100元、550元、100元三张,9月17日50元、60元两张,合计五张860元;(二)2013年12月17日三张票据4788元;(三)2013年12月17日24.23元;(四)2013年12月25日550元,2014年1月5日27.2元;(五)2014年2月3日110元,2月20日50元,2月20日345元,共计555元;(六)2014年3月3日360元;(七)无日期发票26张690元。

四,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的证据。

1、住宿费票据11437元,只主张其中合理的部分7364元。

2、交通费票据200元;

3、鉴定费票据1300元;

4、(一)伤残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二)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认定后续治疗费为27000元。

被告杨治强质证意见:以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孙德强质证意见:保险单是我帮杨治强买的,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货运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请求数额过大,有些票据缺乏真实性,除了医院期间正规发票外,其他的药费票据一律不认可,其他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天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医疗费票据我公司只承担10000元;在郑大一附院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按摩医院的票据约一万多元因不是正规医院的正规发票且无医嘱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我公司只承担合理的交通费用,不承担住宿费、鉴定费;对伤残鉴定意见书,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货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一、挂靠合同一份;

二、登报声明两份;

三、杨治强、孙德强五年来每年给我公司写的自愿承担一切责任的声明书五张,自2009年至2013年1月5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