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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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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李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凡庄。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李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凡庄。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菱角池村。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冬季相识,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农历2010年8月4日生育女孩李佳运。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均感到无法继续生活下去。2014年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被告撤诉。被告撤诉后,双方仍无法继续生活,被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生活,与原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结婚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婚姻关系;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78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曾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如判决离婚,则婚生女孩李佳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2、原告应支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5000元。

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相关证据材料:

1、证人王中莲、张芳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建70平方米房屋三间;

证人王生献、马春娴、梁宗慧证言3份。证明2014年5月至今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

宛城区新店乡小森林艺术幼儿园证明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李佳运随被告生活及上学均系被告出资;

被告工资卡明细账单1份。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出资23000元购买比亚迪F3轿车1辆;

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被告有病需要治疗。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有异议,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查明;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法人的签名,收款收据也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取出的款项也不能证明用到购车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予以详述。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但在庭审中承认婚生小孩李佳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该证据能够反应李佳运上学的情况,且原告也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冬季相识,200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8月4日生育女孩李佳运。原、被告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王某某撤诉。被告撤诉后,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带着女儿回到娘家生活,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

另查明,被告结婚时陪嫁有格力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十双被子。2014年被告拿走原告信用社存款为10000元的存单1张。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购买比亚迪轿车1辆,该车在原告起诉前被原告出售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应互敬互爱,共建美好家庭。但双方在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不能妥善解决,致使双方一再诉至法院,夫妻感情应已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李佳运一直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为其健康成长,仍应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为宜,结合河南省生活水准,原告李某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双方婚前财产仍归各人所有。婚后财产:比亚迪轿车1辆,原告称其在起诉前已经出售30000元,该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配,原、被告各分得15000元。原告称该款花费的只剩下8000元,但未能提供合理支出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时带走的信用社10000元存单,该款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被告一直抚养小孩,且没有其他固定收入,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该款项可不予分配。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债权债务,因双方均不认可,本院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其他财产双方如有纠纷,双方也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佳运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李某于每月1日前支付给李佳运抚养费200元。

三、被告王某某婚前财产格力空调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十双被子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某1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边晓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增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