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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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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宛城区官庄镇油田五一花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

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宛城区官庄镇油田五一花园。

原告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手续后,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又经常酗酒,多次辱骂原告,两次殴打原告,双方于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后因法官从中劝解,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撤诉,之后,双方并未和好,至今分居。现再次请求离婚。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3、(2014)宛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了被告父亲,被告父亲陈述无法联系被告。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包括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陈述、结合证据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因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诉求后,本院积极联系被告近亲属,被告仍不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进行调解,被告的放任行为,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诉讼,其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若有纠纷,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贾 震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