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李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宋庄村宋庄。 委托代理人高榜,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明银,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某某,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宋庄村宋庄。

委托代理人高榜,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明银,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河南省唐河县张店镇付岗村4组,经常居住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嵩山花园。

原告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手续后,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相识,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30日婚生女孩牛莫涵,于2011年4月23日婚生女孩牛语歌,小孩现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因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辱骂原告,双方于2012年3月份分居,原告无奈曾于2013年8月6日向宛城区法院提出离婚诉求,后因被告不愿离婚,法官从中劝解,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撤诉,之后,双方并未和好,至今分居,现再次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牛莫涵由原告抚养,二女儿牛语歌由被告抚养,自理抚养费。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3、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牛莫涵、二女儿牛语歌的基本情况。

4、南阳市弘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油田嵩山花园2号楼3单元6楼东户。

5、(2013)宛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于2013年12月20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牛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期间,本院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了被告母亲,被告母亲陈述暂不能与被告联系,愿意随后将法院的参加应诉通知转告给被告;原被告婚生的女孩牛莫涵、牛语歌现随其生活。

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包括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陈述、结合证据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5月相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30日婚生女孩牛莫涵,于2011年4月23日婚生女孩牛语歌,小孩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因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经调解,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为使原被告能够和好,劝解原告予以撤诉。原告本次起诉离婚后,本院仍积极联系被告近亲属,被告却拒不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调解其夫妻关系,被告的放任行为,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两个女孩,均尚未成人,为平衡双方抚养义务,本院可由原告抚养牛语歌,被告抚养牛莫涵。

鉴于被告未到庭诉讼,其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若有纠纷,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牛语歌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女孩牛莫涵由被告牛某某抚养,原被告自理相应抚养费。待小孩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贾 震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