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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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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向农与张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李向农,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滨河路锦江公寓。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同珍,女,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南阳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667号

原告李向农,男,汉族,1963年10月6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滨河路锦江公寓。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同珍,女,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南温泉花园附近柳西居民点。

原告李向农诉被告张同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毛丽因为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逾期则每日向原告支付200元人民币违约金,同时约定若毛丽违约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可以向贵院申请支付令或其他强制执行方式,毛丽自愿放弃抗辩权,接受贵院强制执行,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并由被告张同珍担保。被告张同珍现时向原告签字并出示不可撤销的保证书,并保证对上述约定的债务及所有相关费用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违约金48000元、律师费2500元(含差旅费500元),共计1005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2、担保人张同珍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李向农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同珍自愿无条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2014年5月12日原债务人收到原告的现金50000元的收条一份。

被告张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毛丽因为家庭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被告张同珍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毛丽的诉讼,只对担保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毛丽借原告5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张同珍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有担保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同珍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每日支付200元违约金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3日起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同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农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张同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31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菊

审 判 员  马爱丽

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祁白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