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第961号 原告龚伯新,男,汉族,1953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路。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文虹,女,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住址:南阳市工农路老干局小区。 原告龚伯新诉被告赵文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赵文虹从原告龚伯新处以做生意为由借出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无利息,三年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文虹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双方于2014年11月商定,被告赵文虹愿意每个月偿还借款5000元直至还清,但赵文虹仅在当年11月15日还款3000元后便再无还款。 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赵文虹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关系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被告赵文虹从原告龚伯新处借出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无利息,被告赵文虹出具借条“今借龚伯新70000元整,无利息,三年还清。”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赵文虹偿还借款3000元,其余部分67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虹拖欠原告龚伯新借款67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赵文虹给龚伯新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凭。原告请求被告还款6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文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龚伯新人民币现金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赵文虹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琳波 审判员 :李明军 审判员 :乔卿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