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宛民初字927号 原告齐志勇,男,1969年9月11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卧龙路。 委托代理人刘智毅,男,汉族,1974年3月25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西路100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一鸣,任该公司董事长。 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璟都国际8号楼5楼。 委托代理人褚修宝,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齐志勇因与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齐志勇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毅,被告中润公司委托代理人褚修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志勇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月息2%,每月十五日按月结息;逾期还本息,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五从借款到期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其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清偿完结之日止;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日0.05%承担违约金至清偿完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中润公司辩称: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清偿完结之日止;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日0.05%承担违约金两项之和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及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合计不应超过银行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2、合同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该约定也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超出四倍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3、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十万本金的事实。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借款期限3个月及违约金的支付方式。 2、借据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3、中国民生银行就交易凭条。证明借款事实。 4、借款时银行利率及浮动利率。 被告中润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同期公布利率,6个月以下的5.6%。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收款单位是南阳市永金刚才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有何关系无法确认。 被告中润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业务回单利息,证明已支付利息8000元。 原告齐志勇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无异议,收到借款本金十万的利息800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诉称及答辩,可以确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6日,被告中润公司因进入房地产市场缺乏资金与原告齐志勇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齐志勇向中润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到本金结清之日止。2、如借款人延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借款人即按照日万分之五从借款到期后的第五个工作日其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中润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中润公司共向原告齐志勇支付利息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利息共计8000元。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元借款。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被告中润公司在借款后应如期还款,但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构成违约,实属不当。原告齐志勇要求被告中润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2%并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润公司已经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利息,应从2015年2月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延迟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借款人即按照日万分之五从借款到期后的第五个工作日承担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齐志勇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齐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南阳中润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显 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 审 判 员 郭凤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斌 |